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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方案
B4582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辽沈公全文6594字30片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
第八条全省各级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全省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强执法力量,落实执法设备、执法车辆等保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开展执法培训,加强处置非法集资执法规范化建设,鼓励探索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等执法方式。
第二章防范
第九条省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市(地)政府(行署)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工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建立省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有效整合相关数据,促进部门、区域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风险。
市(地)政府(行署)应当指导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工作,条件成熟的可以建立本级非法集资监测预警平台。
县(市、区)政府应当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监管、专项排查、核实举报等方式,加强对非法集资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并及时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进行网格巡查、楼宇管理等,并及时上报涉嫌非法集资相关信息。
第十条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落实管行业必管风险的责任,按照“谁审批谁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做好本行业、领域的非法集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工作,建立非法集资风险线索台账,定期收集汇总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情况,编制排查处置情况报告。发现非法集资风险线索的,应当在初核和研判的基础上报送本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
第十六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行业主(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联系,建立信息交流通报机制,共同做好防范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七条全省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上下联动、紧密协作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省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全省各级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非法集资行为,通常按就近原则向非法集资行为所在地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根据线索属地及时移送下级部门进行处理,也可直接组织处理。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完善非法集资举报奖励办法,明确举报奖励标准,畅通举报受理渠道,完善举报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章处置
……
第二十九条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三十一条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在组织调查有关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三十二条处置工作完成后,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形成处置报告。处置报告主要包括:非法集资案件线索、被处置对象基本情况、调查取证及性质认定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置工作中所采取措施以及处置结果等。
第三十三条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对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配合调查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主体存在《条例》第四章法律责任中所列情形的,按照《条例》规定追究相关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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